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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电子数据证据 破解版权侵权难题

版权业(发表于版权业)20171201阅读量:118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就原告李俊与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酷狗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酷狗公司未经李俊许可,通过音乐软件传播李俊享有权利的歌曲的词、曲及表演,构成侵权,判决酷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
      该案属于典型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能否妥善运用电子数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往往成为原告能否胜诉的关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认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的法律地位。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对“电子数据”进行了法律界定。如今,在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电子数据已经成为常见的证据形态,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运用电子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但是,由于存在形式和存储介质具有特殊性,电子数据容易被删除、篡改和伪造,而且对电子数据的删除、篡改和伪造较之其他证据更不易被发现。除了人为因素的影响,电子数据也容易因计算机病毒、系统故障等原因遭到破坏。因此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常常遭到质疑。
      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能否作为某一案件的证据得到采信,关键在于证据的证据能力,特别是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即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电子数据需要通过相应设备进行输入、输出和显示,这就要求电子数据在收集、制作、复制、传输和显示的过程中,必须确保没有发生修改、遗漏、丢失、损毁等情况,避免在上述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失去真实性。
      由于电子数据的特点,当事人自己采集、保存、提供电子证据不仅存在技术困难,也容易引发质疑,且不易被法官采信。因此,近些年出现了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协助当事人收集固定电子证据。这种由第三方数据平台固定的电子证据也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上述案件就是一例。
      对于第三方数据平台固定的电子证据,首先需要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其次需要审查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所使用的技术手段能否确保电子证据从收集、固定行为实施至提交法庭期间保持完整,不被篡改、损毁;同时,还需要审查所固定的电子证据被提交法庭的方法或形式,以及该种方式是否足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李俊通过第三方数据平台(北京源创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创意宝录屏工具进行录屏取证,生成的录屏文件被上传至原告在第三方数据平台的账户中,并由第三方数据平台出具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明录屏文件存证时间,并附有该录屏文件的HASH值。朝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了第三方数据平台的取证、证据保存、证据提交与验证的过程,并将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与第三方数据平台上原始上传的录屏文件进行比对验证,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李俊主张的著作权侵权事实存在。
      笔者认为,鉴于当事人自行采集电子数据的技术障碍,以及电子数据容易被删除、篡改和伪造的特性,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固定电子证据。法院在完成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审查后,应当予以采用。
作者:何隽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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